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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温仁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乙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溫仁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温仁傑」;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3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51頁)」、「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60至65頁)」、「被告温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26、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温仁傑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相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因而撞擊自對向左轉之被害人陳紅珠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温仁傑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25頁),並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佐(相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相卷第3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賠償首期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陳佑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並有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7至38頁),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現就讀高中進修部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首期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書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件乙所示之調解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附件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69號被 告 溫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仁傑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8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千甲路由東向西行駛,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至千甲路251巷口時,適陳紅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左轉,因車速過快而撞擊陳紅珠上開機車,致陳紅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仁傑坦承不諱,核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救護紀錄表、駕駛執照查詢資料、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溫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附件乙】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聲請人温仁傑給付對造人陳澤民、陳佑任、陳揚舒合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本款項應於115年2月6日前將30萬元匯入對造人指定帳戶。另餘款共分30期給付,30萬元,首期自115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1萬元整,並應於每月20日前匯入對造人指定帳戶。前項分期如有一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書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