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承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承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承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
通事故,致被害人何德龍受傷,竟未報警、聯繫救護車,亦未停留在現場照護傷者、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在場之人或得在場之人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肇事現場,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69、70頁背面),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073號被 告 范承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承杰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晚間7時許至隔(22)日0時許之期間,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串燒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22)日0時許,貿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2)日上午2時8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莊敬北路與十興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十興路,原應注意應循車道順向行駛,詎其竟不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侵入十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何德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范銘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十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停等紅燈,范承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碰撞何德龍所駕駛重型機車,致何德龍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內外後踝骨折、頭部鈍挫傷合併意識喪失、右腳擦傷等傷勢,復再與范銘峻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范銘峻未受傷)。詎范承杰肇事後未停留,即逕行駛離現場,後於同(22)日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2段與泰和路口,復不慎與黃宇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2)日3時4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范承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范承杰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另以114年度偵字第19395號提起公訴,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何德龍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范承杰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證人何德龍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證人范銘峻警詢中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
(六)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范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