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重複數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任意變換車道、切入告訴人車輛前方驟然減速、開窗叫囂、丟擲檳榔杯及衛生紙,嗣又加速追趕,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於113年間已因行車糾紛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及強制罪經判刑確定,本次竟又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安全通行道路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公眾通行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及遵守法紀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依承諾自行捐款新臺幣3萬6千元至公益團體以表悔意,有其提出之捐款證明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以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從事室內裝潢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有老婆、父母及3歲小孩等家人,須負擔父母孝親費及小孩學費及每月車貸1萬3、4千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百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2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台68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68快速道路9.2公里處,因不滿後方由A01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01車輛)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之犯意,將車輛駛往路肩後,任意變換車道,並往A01車輛前方切入,開窗朝A01車輛叫囂並投擲檳榔杯或衛生紙,再驟然減速以逼停A01車輛,隨後便駛出路肩等待A01下車,嗣A01車輛見隙駛離後,A02復加速追趕,循環上開過程達4次,其中1次A02從路肩切入時,造成後方A01及他人車輛須緊急避煞,以避免造成追撞事故,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妨害A01以原有正常時速行駛道路之權利,並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A02見逼停無果,逕自駛離現場,經A01報警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對告訴人A01為強制、恐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