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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紹天

劉邦郁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5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魏紹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紹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劉邦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紹天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二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魏紹天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撤回告訴,本院就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魏紹天明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聯繫劉邦郁至現場後,旋即於警方到場前騎乘劉邦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劉邦郁明知其非駕駛上開車輛與吳○○發生車禍事故之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當場向員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向員警謊稱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以此方式頂替魏紹天。嗣經員警發現劉邦郁陳述之車禍事故情形與現場不符,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魏紹天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劉邦郁所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紹天、劉邦郁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556號偵查卷《下稱114偵16556卷》第67頁、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2頁),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時(見114偵16556卷第10至12頁、第6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譯文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4偵16556卷第22至26頁、第28至45頁、第70頁),而證人吳○○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114偵16556卷第13頁),足認被告魏紹天、劉邦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紹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劉邦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魏紹天前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19號審理時撤回上訴;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前揭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邦郁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魏紹天之前案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被告劉邦郁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頂替案件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魏紹天、劉邦郁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上開各情,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魏紹天駕車時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於案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採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被告劉邦郁明知其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卻意圖使真正之肇事人魏紹天得以規避刑事責任,向警謊稱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調解金,告訴人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14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6頁、第77頁),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魏紹天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工地粗工、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邦郁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受僱從事賣安全帽之店員工作、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魏紹天肇逃後被害人所受危害、被告劉邦郁所為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魏紹天)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紹天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鐵道路二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武陵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魏紹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魏紹天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5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5年2月9日訊問筆錄、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43至48頁、第7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