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弘傑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原簡字第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錢弘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民國115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以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中表述其不服原審判決刑期過重,而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9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載),先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刑期過重,請求就量刑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構成累犯,然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然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另因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而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㈢另被告之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其量刑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被告雖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變更,且原審應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件二:(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弘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1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錢弘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淑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沛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6至58頁、第64至65頁)、被告錢弘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錢弘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
諱,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三、沒收:
(一)被告自陳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639號
被 告 錢弘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弘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期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悟,雖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蘭、蔡沛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坦承為借款有將上揭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淑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林淑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ZomFast」USDT交易買賣證明單、上開詐欺集團提供之虛假公文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蔡沛君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蔡沛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1)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儲字第1140045743號函暨所附之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 (1)附表所示遭詐款項匯入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2)被告曾於112年9月22日22時12時許,掛失上揭提款卡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起訴書1份 被告前曾因替詐欺集團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涉犯洗錢罪為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錢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淑蘭 (提告) 自112年6月初某時起,以LINE陸續對林淑蘭佯稱:可於「coinlifee」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 14時10分許 9萬元 2 蔡沛君 (提告) 自112年9月下旬某時起,以LINE陸續對蔡沛君佯稱:可於「likes」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2日 16時1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