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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欣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437號、第1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其設定攻防之範圍,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41頁),可認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請求法院給緩刑之機會,然經原審法官當庭以緩刑拉長到5年,但只要再犯就撤銷,且撤銷的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該部分未記載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中),復被告經審酌後,向原審陳稱:直接為簡易判決處刑即可,我願意繳納罰金等語,足見被告無法擔保自己不會再犯;再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希望法院判輕一點,因為我還有4個小孩要養,不然家裡都靠我,判太重我家裡沒有辦法支撐等語,益徵被告倚仗其於家中之經濟地位,而為本案家庭暴力之犯行,並力求法院輕判,而非真心悔過,顯有再犯之虞,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審酌本案被告違反護令之態樣乃係直接對毆打告訴人,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直接危害,並非單係騷擾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原審僅為對被告為拘役之諭知,顯未適切評價被告之行為,故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

理性處理家庭糾紛,於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仍為違反保護令犯行2次,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違反保護令情節輕重,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亦無漏未審酌之量刑事由,可認原審判決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針對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