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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承憲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所為之11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倘若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於刑事上訴狀、本

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見本院115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原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4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之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並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原簡上卷第93頁至第10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前妻即告訴人A02已私下和解,告訴人不打算追究我的刑責,原審判決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原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9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115年2月4日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其量刑妥適,請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等語(見原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A01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2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5年2月4日達

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簡上卷第11頁),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亦到庭陳稱略以: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等語,確有所據。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本案量刑基礎既已變更,揆諸前揭見解,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堪認被告以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民

事暫時保護令,仍未適度控制情緒,驟然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暨違反保護令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足見其法治觀念嚴重不足,且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生活受到騷擾,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嗣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簡上卷第90-1頁至第90-5頁;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是認其素行普通。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清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簡上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傷害罪部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罪數㈠被告徒手揮甩、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腹部撞擊桌子後、臉

部再撞擊牆壁,因而受有右臉頰挫傷、腹壁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數舉動,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為良好情緒控制,明知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顯見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5頁)、尚知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科刑、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9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夫妻關係,2人同住於新竹縣○○市○○○路00號15樓之1之1居所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A01前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核發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A01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經員警於114年2月19日執行上開保護令,由A01簽收該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A01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居處內,與A02發生口角後,徒手揮甩、推擠A02,致A02腹部撞擊桌子後,臉部再撞擊牆壁,受有右臉頰挫傷、腹壁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2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A02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表影本、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