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水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水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水良於民國112年間向阮○○(越南籍)承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7年9月9日止,夏水良因而持有阮○○所有、裝設在本案房屋內之冷氣機2台(下合稱「本案冷氣機」);嗣雙方因故於113年1月間提前終止租約,夏水良乃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人至本案房屋搬運物品。詎夏水良明知本案冷氣機係阮○○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工人2人於113年1月29日下午2時29分許,至本案房屋內將本案冷氣機拆下並搬走,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冷氣機侵占入己。嗣阮○○發覺上開財物遭侵占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4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查扣本案冷氣機(嗣後已發還予阮○○)而查獲 。
二、案經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被告夏水良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7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33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夏水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71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46頁及背面、第55頁及背面、原易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7頁及背面)。
㈢警員林政維於114年2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㈣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㈤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夏水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工人2人至本案房屋內拆卸、搬運本案冷氣機而遂行其侵占犯行,應屬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未經告訴人阮○○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原簡字第16號卷【下稱原簡卷】第7頁至第8頁),堪認其素行尚可。又被告侵占之本案冷氣機,嗣後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然告訴人到庭陳稱略以:被告有還我冷氣,但壞掉了不能用,我希望被告賠償我,我不願意讓被告幫我修冷氣等語(見原易卷第34頁),被告則表示其僅有意願為告訴人維修冷氣等語(見原易卷第34頁);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侵占物之價值、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夏水良就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本案冷氣機,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嗣後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阮○○領回,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冷氣機是否損壞?應如何回復原狀或賠償?」等節,核屬被告是否應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