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聖子亞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聖子亞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聖子亞靈明知自己為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列管之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不到,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而妨害役男徵兵處理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新竹縣○○鎮○○○○○○○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
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聖子亞靈應於112年12月6日至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通知書於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經與聖子亞靈同戶籍之母親亞靈○○簽收,亞靈○○並將上開徵兵檢查日期轉知聖子亞靈,然聖子亞靈屆期無故未前往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竹東鎮公所未能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㈡竹東鎮公所復以113年4月15日竹鎮民字第1112300473號徵兵
檢查通知書,通知聖子亞靈應於113年5月8日至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通知書於113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應予更正)經與聖子亞靈同戶籍之阿姨陳○○簽收,陳○○並將上開徵兵檢查日期轉知聖子亞靈,然聖子亞靈屆期仍無故未前往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竹東鎮公所未能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㈢竹東鎮公所再以113年5月23日竹鎮民字第1132300640號徵兵
檢查通知書,通知聖子亞靈應於113年7月10日至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該通知書並經竹東鎮公所以113年5月31日竹鎮民字第1132300681號公告而公示送達,聖子亞靈亦知悉上開公告暨通知內容,然其屆期仍無故未前往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竹東鎮公所未能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聖子亞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與供述(見新竹
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2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97號卷【下稱原訴卷】第53頁至第57頁)。
㈡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調查
報告表1份(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157號卷【下稱他卷】第3頁)。
㈢竹東鎮公所公示送達證書、竹東鎮公所113年5月31日竹鎮民
字第1132300681號公告暨照片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4頁至第7頁)。
㈣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簽收聯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
㈤113年5月8日、同年7月10日徵兵檢查未到檢名單影本各1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聖子亞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3次屆期無故未前往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之複數不作為行為,顯然係基於單一避免徵兵處理之不法意圖及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為,且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政府依法列管、
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且經由家人轉知等方式得悉前揭歷次徵兵檢查通知之內容與日期,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多次於徵兵檢查時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告無故不到徵兵檢查之次數,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到庭情形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