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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孝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原易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孝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空間得以區隔,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鍾玉蘭、許新梅等2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鍾玉蘭等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被害人鍾玉蘭領回其所失竊之財物,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許新梅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卷第18頁)、手段、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被害人鍾玉蘭、許新梅等2人分別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鍾玉蘭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鍾玉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被害人許新梅所經營朋恩彩卷行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將該1萬5000元花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該等金額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將之返還予被害人許新梅,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地點 主文 1 鍾玉蘭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鍾孝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新梅 新竹縣○○鄉○○路00號(朋恩彩卷行) 鍾孝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4號被 告 鍾孝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孝謙於民國115年1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鍾玉蘭住處前,見鍾玉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家門口,且該車輛之鑰匙並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轉動該鑰匙發動電門,騎乘上揭車輛離去。復於同日18時43分許,騎乘上揭車輛至新竹縣○○鄉○○路00號許新梅經營之朋恩彩卷行,見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而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車輛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孝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世誠、鍾玉蘭、許新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