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素娥指定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素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就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害金額,向法院辦理清償提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田素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建文、余亦嵓、葉家欣、劉美芳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訴
字卷第57-62頁),被告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供出本案帳戶之交付過程、情節等客觀事實,惟警察、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確認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是否認罪」,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亦已承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告訴人林建文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原訴字卷第63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素行,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其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建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林建文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或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原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情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慮及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方式對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余亦嵓、葉家欣、劉美芳,支付損害賠償,冀使被告能確實明瞭其所為對全體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即過苛條款)。因此,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上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是否須適用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之必要,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不違比例原則,尚不得逕指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建文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損害金額 1 余亦嵓 新臺幣1萬3,000元 2 葉家欣 新臺幣1萬4,000元 3 劉美芳 新臺幣3萬元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26號被 告 田素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素娥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睿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文、余亦嵓、葉家欣、劉美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素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建文、余亦嵓、葉家欣、劉美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建文、余亦嵓、葉家欣、劉美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建文、余亦嵓、葉家欣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建文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6月16日 19時8分許 3萬123元 114年6月16日 19時12分許 3,001元 2 余亦嵓 租屋詐欺 114年6月16日 19時16分許 1萬3,000元 3 葉家欣 租屋詐欺 114年6月16日 19時23分許 1萬4,000元 4 劉美芳 假親友詐欺 114年6月16日 19時5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