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詐騙方式應補充、更正為「編號1: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4時32分許起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譚亮佑誆稱:需到蝦皮購物創立賣場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簽署認證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譚亮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編號2: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起,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新新誆稱:需利用賣貨便APP進行驗證,並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帳戶凍結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新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編號3:於112年12月21日15時24分許起,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美琇誆稱:需到蝦皮購物創立賣場並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金流簽署認證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美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8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0至81頁)、被告高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高志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者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譚亮佑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
諱,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譚亮佑等3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嗣雖與告訴人譚亮佑、黃美琇達成調解,然已有未依約分期償付之情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115年度原簡字第20號卷第3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自難對被告之犯後態度給予過度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譚亮佑、黃美琇成立調解,然僅於調解時當庭分別給付其2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嗣即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已知悔悟,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其有所偏差之法律觀念,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8號被 告 高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豪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終結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係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並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之開卡作業,其已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將來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與某詐騙者,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騙者。嗣該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譚亮佑、陳新新、黃美琇(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該詐騙者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譚亮佑、陳新新、黃美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譚亮佑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譚亮佑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新新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新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美琇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黃美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譚亮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譚亮佑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新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新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黃美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黃美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將來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9 將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將來銀行114年4月24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151號函、所附提領資料、將來銀行114年5月9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169號函。 ⑴將來銀行帳戶無手機無卡提款功能; ⑵將來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1年12月27日開戶,且於112年7月28日即有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與被告所辯「金融卡沒有開卡」等語不符; 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該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情況相符等事實。 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執行完畢,可徵其已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志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譚亮佑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譚亮佑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譚亮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48分許 4萬9,981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1分許 4,128元 2 陳新新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新新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賣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新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4分許 2萬9,986元 3 黃美琇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美琇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完成蝦皮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黃美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3分許 1萬5,9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