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紫翎指定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97號、113年度偵字第2369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原金訴字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A03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
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在新竹市立棒球場附近某7-Eleven,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張桓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張桓菘」並允諾會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惟A03嗣後並未實際取得)。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A02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男友A04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桓菘」之LINE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定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據此,提供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原先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⑵而上開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以上互相對照可知,中間時法就減刑要求被告偵查「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而現行法更進一步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
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19497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起訴後兩度經本院通緝,直至緝獲為本院訊問始改口坦認,是以其如適用行為時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惟如適用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則不符減刑之要件。
⑶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當時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中間時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當時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現行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
第2項後段、第3項,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就此新舊法適用雖有誤認,惟既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即行告知(見本院他字第40號卷第62頁),並循上述比較後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對被告之防禦辯護權不生影響,爰逕行更正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訊問時已全數自白供
認不諱。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自己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偵查中矢口否認,經檢察官起訴後,又為本院兩度通緝始改口坦承,過程中耗費諸多司法人力資源,且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再斟酌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等情;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業、月薪約2萬6,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他字第40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者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客運公司客服致電佯稱: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 112年6月10日 0時16分許 9萬32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假冒路跑活動客服致電佯稱: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云云。 112年6月9日 17時29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