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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雅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1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貮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5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他卷》第42頁、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卷第7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為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自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賭博輸錢,怕無法跟家人交代金錢去向,遂向警方謊報遭人性侵拍攝性影像及恐嚇取財,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物流理貨夜班、需要照顧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他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兼衡其犯後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其未遭他人性侵,竟因賭博賭輸金錢,無法向家人交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製作被害人筆錄誣告稱有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等人,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哈密瓜旅館房間,對其實施性侵及拍攝性影像恐嚇金錢等不實事項。嗣警方調查後發現A01指述不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檢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刑案蒐證照片、LINE通訊軟體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等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