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菸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君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
巷00號2樓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5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以將含有
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置於電子菸桿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二、嗣劉德君於115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機車行修車(劉德君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處刑)時,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經警方扣得其所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1個(驗前毛重5.18公克)及電子菸桿1支,復經警方徵得劉德君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被告劉德君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合先敘明。
五、證據:㈠被告劉德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警員許家嘉115年2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7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6)及同年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5)各1份(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㈣竹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5288)各1份;竹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毒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㈤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見毒偵卷第22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見毒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㈦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毒偵卷第27頁)。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德君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二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於被告行為時,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等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原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內,再度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個(見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47頁),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該公司115年3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5288)1份附卷供參(見毒偵卷第67頁),是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爰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桿1支(見毒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7頁),係被告劉德君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毒偵卷第39頁背面),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