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翊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訴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翊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8行之「...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至16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永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15中午12時19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竹永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浩學』之人,復接續於翌(16)日晚間7時23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以『交貨便』寄送予『方浩學』...」。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告訴人鍾OO第2次轉帳
時間即「114年1月20日13時35分許」更正為「114年1月20日13時55分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翊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53號卷【下稱原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
二、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徐翊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記載暨前揭更正後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
,先後寄出前揭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方浩學」,並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方浩學」等提供帳戶資料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均提告)」欄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38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背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原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
其係因想辦理貸款而涉有本案犯行,也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見原訴卷第3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導致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均提告)」欄所示告訴人4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且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各該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觀諸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未滿)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第一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方浩學」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均提告)」欄所示各該告訴人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而本案受害之告訴人人數共計達4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2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7萬3,090元,不僅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到庭之告訴人莊OO、鍾OO、陳OO達成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3人復均到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原簡字第30號卷【下稱原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訴卷第6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芊蓉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見原訴卷第61頁),堪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他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僅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無業、離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未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竹簡卷第9頁至第10頁)。爰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將近6年,期間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堪認其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前揭到庭之告訴人莊OO、鍾OO、陳OO均達成調解、履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嘗試填補損害且知所警惕,告訴人3人亦均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原訴卷第64頁)。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緩刑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審酌告訴人陳芊蓉因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仍有另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故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翊涵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39頁),卷內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詐欺贓款,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⒉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考量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均提告)」欄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分層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38號被 告 徐翊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翊涵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至16日,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永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OO、鍾OO、陳OO、陳芊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翊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莊OO、鍾OO、陳OO、陳芊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OO、鍾OO、陳OO、陳芊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莊OO、鍾OO、陳OO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鍾OO、陳OO、陳芊蓉提供之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翊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莊OO 中獎詐欺 114年1月20日 13時17分許 3萬5,085元 郵局帳戶 2 鍾OO 中獎詐欺 114年1月20日 13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月20日 13時35分許 9,985元 3 陳OO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1月20日 16時38分許 4萬8,050元 第一銀行 帳戶 4 陳芊蓉 網路平台 設定錯誤 114年1月20日 16時54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