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緒昆
高莉萍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第8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緒昆、高莉萍共同犯竊盜罪,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緒昆、高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緒昆、高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侯緒昆、高莉萍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侯緒昆、高莉萍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飢餓欲果腹始為本案竊盜行為之動機,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及本案竊取之食材1包之總計價值,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字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佐(偵字第16458號卷第2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5號第846號被 告 侯緒昆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巿淡水區新民街150之3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莉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侯緒昆與高莉萍為夫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上午7時44分許,由侯緒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GA機車)後載高莉萍,在新竹巿東區光復路一段478號英美食坊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由高莉萍下車竊取王詹蘭英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食材1包(內有大腸、香菇、蒜角、大辣、薑絲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260元),得手後隨即共乘MGA機車離去。嗣王詹蘭英發覺遭竊,報警究辦並扣得前揭食材(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王詹蘭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緒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侯緒昆自白有前揭竊盜犯行。 2 被告高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高莉萍自白有前揭竊盜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詩吟於警詢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113年9月13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影本、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含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侯緒昆、高莉萍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侯緒昆、高莉萍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