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兆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ZERO凱多龍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證人林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ZERO凱多龍公仔1個,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51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2時3分許,騎乘莊家添(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放置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俊佑所有、放置於選物販賣機上之ZERO凱多龍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周俊佑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佑、證人林聖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莊家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113年12月15日、115年1月27日偵查報告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ZERO凱多龍公仔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