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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孟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95號、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犯罪時間「於114年5月4日7時12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5月3日7時12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趙與萍」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害人「趙與萍」之姓名,均應更正為「趙興萍」。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7行「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之

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已發還)」。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犯罪時間「於114年4月29日6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29日6時23分許」。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第1行之犯罪時間、地點「於114年4月29日6時

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4月29日6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8(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罪數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取被害人趙興萍、劉佳栴2人之財

物,係在同一空間內,竊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竊得物品價值較多之竊盜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7次竊盜、1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間,時間、空間不

同,被害人亦屬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2號、第23號、第30號、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3年10月1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7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應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占他人遺失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相關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被告因被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495號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楊奇勳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短袖衣服2件、短褲1件、內褲1件、襪子1雙、雨衣2件、鑰匙1串,侵占被害人林坤煌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竊得被害人趙興萍管領之芭樂1個、被害人劉佳栴所有之泡芙1盒,告訴人謝宇凡所有之機車1台、鑰匙1串、安全帽1頂,告訴人溫雲蘭所有之機車1台、鑰匙1支,被害人SAYUPI所有之皮夾1只、證件2張、悠遊卡1張、新臺幣(下同)3200元,被害人周立凱所有之安全帽1頂,被害人蔡運昇所有之機車1台、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兒童背帶1個、機車遮陽布1個,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黑色後背包1個、短袖衣服2件、短褲1件、內褲1件、襪子1雙,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楊奇勳;機車1台、鑰匙1串、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謝宇凡;機車1台、鑰匙1支,業經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溫雲蘭;機車1台業經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蔡運昇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足查(見偵字第436號卷第21頁、第28頁,偵字第16124號卷第11頁、第14頁、第27頁,偵字第16615號卷第20-21頁,偵字第20279號卷第12頁、第14頁),是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告沒收。又其中被告所竊得之證件2張未據扣案,而證件具屬人性,且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鉅,可經由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2件、鑰匙1串、黑色側背包1個、芭樂1個、泡芙1盒、皮夾1只、悠遊卡1張、3200元、安全帽1頂、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兒童背帶1個、機車遮陽布1個,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奇勳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2件、鑰匙1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坤煌 A01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趙興萍 劉佳栴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1顆、泡芙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謝宇凡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溫雲蘭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SAYUPI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悠遊卡1張及新臺幣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周立凱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蔡運昇 A01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兒童背帶1個及機車遮陽布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95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6月7日14時43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犯罪事實一、(五)】,至新竹市○區○○路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奇勳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短袖衣服2件、短褲1件、內褲1件、襪子1雙、雨衣2件、鑰匙1串)得手。嗣楊奇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21時40分許攔查A01,並扣得上開黑色後背包1個、短袖衣服2件、短褲1件、內褲1件、襪子1雙等(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5月4日7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見林坤煌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黑色側背包侵占入己。嗣林坤煌發現上開側背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於114年6月8日11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配膳室,徒手竊取趙與萍管領之芭樂1顆、劉佳栴之泡芙1盒,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食用完畢。嗣趙與萍、劉佳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4年6月27日7時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前,見謝宇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謝宇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7月2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源榕公園前,當場查獲A01,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五)於114年6月7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見溫雲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溫雲蘭於當日15時4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6月7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當場查獲A01,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鑰匙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六)於114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2巷附近,徒手竊取SAYUPI(印尼籍)之皮夾1只(內含證件2張、悠遊卡1張、現金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SAYUPI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七)於114年4月29日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立凱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周立凱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八)於114年4月29日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蔡運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含安全帽1頂、兒童背帶1個、機車遮陽布1個)之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蔡運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8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後方無名巷,尋獲上開機車1台(機車已發還,其餘物品未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雲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謝宇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楊奇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林坤煌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被害人趙與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被害人劉佳栴於警詢時之指述。

(六)告訴人謝宇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七)告訴人溫雲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八)被害人SAYUPI於警詢時之指述。

(九)被害人周立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十)被害人蔡運昇於警詢時之指述。

(十一)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暨影像光碟1片。(115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

(十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5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卷)

(十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暨影像光碟1片。(115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

(十四)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5張暨影像光碟1片。

(115年度偵緝字第500號卷)

(十五)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暨影像光碟1片。(115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卷)

(十六)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暨影像光碟1片、蒐證比對照片4張。(115年度偵緝字第502號卷)

(十七)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共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5年度偵緝字第503號卷)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其犯罪時間、場所密接且手段相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部分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者,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