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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茂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3、10334號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3、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行政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予說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被告行為時)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之毒品種類不同,施用方式亦屬有異(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參,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該等扣案物係為供其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係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器皿等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該等扣

案物係為其所有,且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 1包 1.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1.120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見毒偵卷第5頁照片1張、同卷第63-64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50025547號化學鑑定書。 2 煙彈 2顆 1.毛重11.271公克。透明液體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淺黃色液體1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成分。 2.見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照片2張、同卷第63-64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50025547號化學鑑定書。 3 空菸殼 1個 見毒偵卷第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4 電子菸主機 1支 5 吸食器 1組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被 告 陳吉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3、10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於電子主機內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10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及含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共計10.95公克)、空菸殼1個、電子菸主機1支、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吉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9)、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A080123)、同公司115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N)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50025547號化學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含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空菸殼1個、電子菸主機1支、吸食器1組。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予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紀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含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菸殼1個、電子菸主機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