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純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純智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定期辦理報到、接受查訪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更正為「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警察機關查訪,亦未遵期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復對新竹縣政府科處罰鍰及令其限期履行之處分屆期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有潛在之危害,其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

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之異動或其他相關資料之登記、報到;其登記、報到期間為七年。

第一項、第二項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其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209號被 告 羅純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壢原侵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羅純智提起上訴,經桃園地院112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於114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羅純智於114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當場提示其因犯刑法第227條,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1條規定,應自114年6月2日起,每半年至竹東分局防治組辦理報到1次,為期5年,下次查訪時間為115年1月20日18時,查訪地點為竹東派出所,羅純智並於同日簽收得知上情,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未前往接受查訪,新竹縣政府以115年1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50335914號函通知羅純智陳述意見未獲回應,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以115年3月6日府社保字第1153813072號處分書裁罰羅純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限期羅純智須於115年4月10日以前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接受查訪,經依法送達羅純智屆期仍不履行。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115年4月21日府社保字第1150351303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4年4月2日高監調字第11407002460號函及相關資料、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857號刑事裁定、桃園地院112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桃園地院112年度壢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5年1月27日竹縣東警婦字第1154400049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查訪通知書、新竹縣政府115年1月30日府社保字第1150335914號函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5年3月6日府社保字第1153813072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5年4月17日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害人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應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向警察機關辦理報到,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