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千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千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對施承緯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多次侵占從事業務之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告訴人檳榔攤之現金,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願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願分期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願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調解之內容),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本案所達成調解之內容,被告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8800元,已遠超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甚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施承緯新臺幣(下同)8萬8800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5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37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詳見本院卷第27-28頁調解筆錄)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32號被 告 江千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千尋受雇於施承緯,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口味王」檳榔攤處販售檳榔,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江千尋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在上址檳榔攤值班之機會,未經施承緯同意,即將如附表所示營業金額款項取走據為己有;嗣施承緯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施承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千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承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即告訴人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千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如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摘被告業務侵占金額達新臺幣5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侵占此金額,且告訴人除如附表所示日期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外,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供以參酌,又衡諸該監視器光碟檔案畫面,僅攝及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無何被告擅自取走5萬元之相關影像,再綜觀全卷,已無其他事證足供調查,執此,尚難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及報告意旨此節指述堪難採憑,而此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屬同一案件,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