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5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瑋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鍾瑋城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時45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9時45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警於同日12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2月10日7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年2月10日7時38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2月14日10時6分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4日10時6分許,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464號毒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㈡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14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2號)各1份(1486號毒偵卷第4頁、第5頁、第6頁、第7頁;1729號毒偵卷第7頁、第8頁、第9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2號)各1份(898號毒偵卷第6頁、第7頁、第7頁背面)。
㈣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6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464號毒偵卷第3頁、第4頁、第5頁、第6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