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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華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原易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志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竊之動機,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及本案竊取物品之總計價值,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偵卷第2頁,他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 告 許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路邊,見范定保將其所有之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范定保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已發還范定保)。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范定保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竊自行車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該自行車供己騎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自行車既已發還被害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