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豆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至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有糾紛或嫌隙本應理性循合法途徑處理,明知在現今網路發達、資訊容易被轉載外洩之情形下,竟將告訴人張育豪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造成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為張育豪之公司雇主,因其雇主身分而取得張育豪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等個人資料。其因與張育豪因有金錢借貸關係,A01認定張育豪積欠債務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於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Dong YiLong」在其個人動態頁面上發布內容為「真是不要臉 沒有臉皮那麼厚的 住新竹香山區的張育豪欠錢還錢,我每天都會詛咒你 因為你是個王八蛋,真是人渣敗類,張晃斌的兒子張育豪還錢」之文章,並張貼張育豪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內含張育豪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父母姓名、役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張育豪。嗣經張育豪於新竹地區瀏覽後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育豪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復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發布之內容,驟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惟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欠伊錢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曾向被告公司預支金錢未予歸還等情相符。是難認被告有何捏造不實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與誹謗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