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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簡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周禹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45、17828號),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認宜改以簡易程序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佳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及飲水過濾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周禹丞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周禹丞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與陳佳豪共同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佳豪、周禹丞2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2人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豪、周禹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陳佳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另核被告陳佳豪、周禹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陳佳豪、周禹丞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係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陳佳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佳豪、周禹丞與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分

別及結夥共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情狀,惟參以被告陳佳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周禹丞迄至本院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程度、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被告陳佳豪所犯前揭2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陳佳豪因犯多件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或尚在檢警偵查中,此觀卷附其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明,是依前述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陳佳豪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特予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飲水過濾機,為被告陳佳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陳佳豪、周禹丞共同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就此犯罪所得所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陳佳豪、周禹丞就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5號

被 告 陳佳豪

周禹丞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見徐啓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邱如慧,下稱A車)車門未上鎖,即以遺留在車內之鑰匙啟動A車(車內另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飲水過濾機等物)後,將A車駛離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使用。

二、陳佳豪、周禹丞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由陳佳豪駕駛前揭竊得之A車,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周禹丞,懸掛失竊2152-MZ號車牌,此車牌遭竊部分另由警追查後報告管轄地檢署偵辦,下稱B車)搭載周禹丞,於114年5月5日3時57分許,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開設之蝦皮湖口中山智取店,再由周禹丞換至B車駕駛座上把風,陳佳豪、不詳男子則持客觀足以做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油壓剪,破壞店內領貨機檯現金儲鈔箱面板及鎖頭,致令機檯毀損而不堪使用,藉此竊取其內現金約2萬元,得手後旋由陳佳豪駕駛A車,及周禹丞駕駛B車搭載不詳男子離去。嗣經蝦皮公司察覺店舖遭竊,及徐啓文發現A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啓文、蝦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陳佳豪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A車之事實。 2、被告陳佳豪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周禹丞、不詳男子,分別駕駛A車、B車至上開智取店,由其與不詳男子持鐵撬、油壓剪破壞機檯竊取其內現金,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2 被告周禹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周禹丞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佳豪、不詳男子,分別駕駛A車、B車至上開智取店後,被告周禹丞換至駕駛座之事實,惟辯稱其都在車上睡覺,不清楚被告陳佳豪要去偷蝦皮之事云云。 3 告訴代理人許子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蝦皮湖口中山智取店於上開時間遭毀損機檯、竊走現金約2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啓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A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4年9月18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298861號函所附DNA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蝦皮湖口中山智取店現場及機檯毀損照片 1、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依監視影像可知被告陳佳豪、不詳男子自B車拿鐵撬、油壓剪進入蝦皮湖口中山智取店竊盜之前、後,被告周禹丞均係清醒,並自B車副駕駛座換至駕駛座,被告周禹丞顯知被告陳佳豪、不詳男子進入智取店破壞機檯竊取現金犯行,並擔任把風工作,被告周禹丞所辯顯無足採。

二、核被告陳佳豪、周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陳佳豪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陳佳豪、周禹丞與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蝦皮智取機檯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毀棄損壞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陳佳豪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