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靜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刪除「同具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AZ-7090號」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為貪圖便利上網購買並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65號被 告 A01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之某日,經由購物平台蝦皮網站,委請同具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WDDSJ4EB067401號車體(原車牌000-0000因違規而遭吊扣)使用,並於113年11月1日22時47分前之某時,停放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501巷口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為警於113年11月1日22時47分許,據報至上址處理違規停車時,發現車牌有異,經送鑑定後,確認係偽造車牌,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1之自白,(二)被害人朱強之指述,(三)警員周俊龍出具之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4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144913555號函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彩車監字第1140408014號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參考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