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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銘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建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之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文銘並未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書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復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簡上卷第44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所載),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涉犯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足徵被告構成累犯,且本案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之前科素行,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再者,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大眾之交通安全明顯有極大的危害,被告在歷經前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後,毫無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心存僥倖再次酒駕,蓄意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強烈,原審傳喚被告又未到庭,顯見其漠視司法程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實屬過輕,原審所為量刑似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此際,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敘明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固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於提起公訴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供原審法院調查,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刑法執行之情況(如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自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原審判決未予調查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難謂有何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審既已說明被告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且業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件二:(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二)所載之「吳宸詠」,均應更正為「吳辰詠」。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2409號

被 告 陳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銘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22日18時許至20時許之期間,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區○○里○○○街00號之住所,飲用米酒4、5瓶(每瓶約30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與長興街228巷口,不慎與吳宸詠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宸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含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