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程傑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程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道

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受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 告 林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程傑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市○道0號南向行駛,行經南向88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方由廖學均所駕駛、搭載謝舒妃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低頭查看車上掉落之瓶子而追撞廖學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廖學均及謝舒妃均受有頭頸部和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學均及謝舒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廖學均及謝舒妃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學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舒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身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廖學均及謝舒妃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