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浩杰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

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浩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余浩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原交易字第126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81號被 告 余浩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浩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5月10日中午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東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