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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淑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偵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98號被 告 何淑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娟自民國115年5月25日7時許至同日9時許止,在新竹市○區○區○路000號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力行路與東科路口時,不慎與盧怡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0時48分許,對何淑娟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怡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