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葦凌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文葦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文葦凌於民國114年2月2日1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食品路與南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號誌及標線指示,面對圓形紅燈時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顯示圓形紅燈號誌,且其所在之中間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係以雙白實線相隔,竟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向左跨越雙白實線後,再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蘇文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見狀閃避不及,遭文葦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其右小腿,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蘇文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文葦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18號偵緝卷
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8頁)。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文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086號偵卷第
4頁至第5頁、第20頁、第40頁至第41頁)。㈢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0086號偵卷第7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48頁)。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規定亦明。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斯時係面對紅燈(1018號偵緝卷第20頁),且被告所在之中間車道與告訴人所處之內側車道,係以雙白實線相隔,有監視器截圖可查(10086號偵卷第30頁反面)。被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燈號為圓形紅燈暨與內側車道間係以雙白實線相隔等情,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因而不慎撞擊在同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而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亦有未遵守標線跨越雙白實線之過失,應予補充。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文葦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嗣經員警通知始
到案說明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10086號偵卷第23頁),固然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而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前方燈號為圓形紅燈暨與內側車道間係以雙白實線相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因而不慎撞擊在同向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過失情節實屬重大,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復在本院審理時,多次經傳喚未到庭、無正當理由遲到等情,有本院114年12月8日刑事報到單、115年3月2日刑事報到單、115年3月9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第49頁、第63頁);復被告終於115年3月9日遲到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供稱其有意願和告訴人和解,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69頁),而經本院信賴其有調解意願而當庭安排、面告調解庭期時間,被告卻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5年3月23日到庭調解,有本院115年3月23日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被告取信本院及告訴人認被告有意賠償,卻一再拖延訴訟程序,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除於偵查時經通緝始到案,又經本院傳喚仍多次未到、遲到,使本院為被告指定之辯護人以及告訴人,多次因被告而至本院開庭,卻因被告多次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訴訟程序,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屬輕微,然被告耗費之司法資源甚鉅,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