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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恩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恩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其所含毒品濃度安非他命為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4560ng/mL,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72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質有所關聯,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均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甚多的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經檢驗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4560ng/mL(見偵卷第7頁反面),均遠高於法定標準值甚鉅;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亦非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我國司法判決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屢經新聞媒體不斷傳送播放,服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為基本理念,被告竟心存僥倖仍為本案毒駕犯行,顯然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法敵對意識甚高,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7號被 告 江恩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恩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以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等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日晚上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水車)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日某時許,自某不詳地點騎乘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停駛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440ng/mL、1456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恩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7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1)、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北原簡字第23號、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7號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4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