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玟霆
張劭瑋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被 告 曾宇哲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第1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玟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張劭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曾宇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玟霆為址設新竹縣○○鄉○○村○○○0號1樓臻美露營區(經濟部商工登記:山之巔露營生活館,下稱臻美露營區)之負責人,張劭瑋、曾宇哲及趙煜軒(趙煜軒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則為受雇於吳玟霆之沙灘車教練,均本應注意從事沙灘車活動前,業者應實施安全教育,並經書面確認,安全教育包含指導沙灘車操作方法及相關駕駛注意事項、緊急救援事項宣導,及於活動期間騎乘者應全程配載安全帽及附屬安全配件等物件;沙灘車不可搭載乘客;無騎乘沙灘車經驗者,須經由有證照或合格之教練指導方可騎乘,另張劭瑋、趙煜軒有跟隨於遊客沙灘車進行指導、防護工作之責,竟均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提供沙灘車服務。適有劉采霏、陳思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段0鄰00○0號,參加臻美露營區沙灘車活動時,吳玟霆未教育、監督其所雇用之員工,而容任未有沙灘車證照之張劭瑋、曾宇哲、趙煜軒,指導無經驗之遊客騎乘沙灘車;張劭瑋、曾宇哲、趙煜軒則均未有證照即指導劉采霏騎乘沙灘車、未進行書面確認安全教育、未提供劉采霏、陳思樺安全帽、未阻止劉采霏騎乘沙灘車搭載陳思樺,張劭瑋、趙煜軒亦未跟隨於劉采霏騎乘之沙灘車旁。嗣劉采霏駕駛沙灘車(型號KYMCO ATV MXU 250)搭載陳思樺時,行駛於臻美露營區2號農業道路上,沙灘車失控摔落邊坡,劉采霏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4+5+6公分、顱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前額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前額15公分撕裂傷、鼻部2公分撕裂傷)、身體多部位擦挫傷包括顏面、雙肩、雙下肢、右手肘、腹部等傷害;陳思樺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顱骨穹窿開放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顱骨開放性骨折、腦部水腫併神經學損傷、右腳垂足等傷害。
二、案經劉采霏、陳思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玟霆、張劭瑋、曾宇哲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91、147-167頁),核與同案被告趙煜軒於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19-20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4年度偵字第19435號卷第21-22頁)、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83-91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采霏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7-8、2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9-10、30頁)、告訴代理人張育嘉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79-81頁,114年度偵字第19435號卷第12-15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114年4月25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6頁)、山之巔露營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23、115頁)、本案沙灘車事故前保養紀錄估價單、事故後修復金額紀錄估價單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23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114年3月23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27-28頁)、現場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31-32頁)、告訴人劉采霏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檢驗科檢驗(查)報告、急診出院病歷摘要、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臨床影像(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33-39頁)、告訴人陳思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3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醫學影像(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40-47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86-89頁反面)及檢附新竹尖石臻美營地(空中帳篷)網頁截圖、山之巔露營生活館之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網頁截圖、被告吳玟霆之臉書首頁截圖(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90-92頁)、告訴人劉采霏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93頁)、告訴人陳思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3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94頁及反面)、新竹縣○○○○○○區○○○○○○000○○○○○00000號卷第95頁)、KYMCOATVMXU300R使用手冊、保證書、OWNER'SMANUAL(MXU150/250/300OFF-ROAD)(114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96-109頁反面)、沙灘車管理指引(114年度偵字第19435號卷第24-30頁)在卷可佐,足見吳玟霆、張劭瑋、曾宇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吳玟霆、張劭瑋、曾宇哲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吳玟霆、張劭瑋、曾宇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吳玟霆、張劭瑋、曾宇哲均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劉采霏、陳思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玟霆經營露營區並提供遊
客騎乘沙灘車服務,張劭瑋、曾宇哲及同案被告趙煜軒均受雇於吳玟霆擔任沙灘車教練,吳玟霆未教育、監督其所雇用之員工張劭瑋、曾宇哲、趙煜軒,而容任未有沙灘車證照之張劭瑋、曾宇哲、趙煜軒,指導無經驗之遊客即告訴人劉采霏騎乘沙灘車、未進行書面確認安全教育、未提供告訴人劉采霏、陳思樺安全帽、未阻止告訴人劉采霏騎乘沙灘車搭載告訴人陳思樺,張劭瑋、趙煜軒亦未跟隨於告訴人劉采霏騎乘之沙灘車旁,即貿然提供沙灘車服務,致告訴人劉采霏、陳思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吳玟霆、張劭瑋、曾宇哲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采霏、陳思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181頁),兼衡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張劭瑋、曾宇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吳玟霆、張劭瑋、曾宇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其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劉采霏、陳思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吳玟霆、張劭瑋、曾宇哲分別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劉采霏、陳思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一、吳玟霆應給付劉采霏新臺幣(下同)48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115年9月30日前給付24萬元;自115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玟霆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劉采霏指定之帳戶。 2 一、吳玟霆應給付陳思樺72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115年9月30日前給付36萬元;自115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吳玟霆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陳思樺指定之帳戶。 3 一、張劭瑋應給付劉采霏8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115年9月30日前給付8,000元;自115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張劭瑋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劉采霏指定之帳戶。 4 一、張劭瑋應給付陳思樺12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115年9月30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自115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張劭瑋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陳思樺指定之帳戶。 5 一、曾宇哲應給付劉采霏8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115年9月30日前給付8,000元;自115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曾宇哲應將前開款項匯至劉采霏指定之帳戶。 6 一、曾宇哲應給付陳思樺12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115年9月30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自115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曾宇哲應將前開款項匯至陳思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