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宏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志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欲左轉駛入光復路,適有A01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工業四路對向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A01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半脫位、右手、雙膝擦傷、左胸挫傷、左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4162號偵卷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4162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4162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5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駛入之車輛先行,因而不慎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4162號偵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傷勢亦非輕,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駕駛司機,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