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亞伯指定辯護人 葉子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亞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亞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復查,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離開現場,嗣後自行

前往二重埔派出所自首,橫山分局員警接獲二重埔派出所通知後,隨即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其他資料進行查證,查證後確認肇事人即為被告本人,並即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完成後續偵辦程序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5年10月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5001972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據上以觀,於被告前往二重埔派出所前,員警尚未查知本案車禍肇事者之身份,故被告確係於犯嫌尚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前往二重埔派出所向員警坦承犯行,核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罔顧用路人之安全

,違反交通規定貿然駕車上路,且駕車過失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勢後,竟未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之傷勢,或協助告訴人就醫,為躲避查緝即貿然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亦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是被告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惟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駕車離開現場後旋即自行至警局自首犯行,業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幫忙務農種植水蜜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80號被 告 劉亞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伯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尖石鄉之那羅部落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竹東大橋往竹東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前車,適有蕭仁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前方,遭劉亞伯之車輛自左側追撞,因而人車倒地,致蕭仁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劉亞伯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去。嗣因劉亞伯自知理虧,乃自行駕車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報案,經警方於同日1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蕭仁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