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聖
陳龍明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第186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智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龍明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聖於民國114年3月9日16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江昱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昱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部、右胸部挫傷、雙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右腰部挫扭傷、右大腿、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詎黃智聖明知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步行離去,其後撥打電話與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曾華俊聯繫後,即不知所蹤而未返回車禍事故現場。
二、陳龍明明知其非駕駛上開車輛與江昱賢發生車禍事故之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接獲曾華俊通知後,自行前往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於同日17時8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此方式頂替黃智聖。嗣經員警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昱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智聖、陳龍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聖於警詢(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9-11頁,114年度偵字第18657號卷第11-12頁)、檢察官訊問(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93-97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5-71、101-112頁)、被告陳龍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12-1
5、28、111-11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65-71、101-11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昱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16-18、29、81、84-86頁,114年度偵字第18657號卷第16頁)、證人曾華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19-27頁反面,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108-110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交安組114年7月1日偵查報告(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30-31、34-3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4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40頁)、被告黃智聖、告訴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身分證字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42-45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第47-55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14年度偵字第15501號卷後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黃智聖、陳龍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黃智聖、陳龍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黃智聖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核陳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黃智聖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⒈陳龍明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原上訴字第16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4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陳龍明前案係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陳龍明甫於114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未滿3個月之114年3月9日即又故意犯本案之罪,顯見陳龍明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外,依本案情節,陳龍明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不致生陳龍明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黃智聖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智聖並無合法駕照,仍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車時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江昱賢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且於案發後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採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陳龍明明知其並非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卻意圖使真正之肇事人黃智聖得以規避刑事責任,向警謊稱其為肇事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僅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兼衡黃智聖、陳龍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黃智聖肇逃後告訴人所受危害、陳龍明所為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 185-4 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