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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美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美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一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本案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酒精影響操控能力而過失撞擊行人即告訴人邱寶逢,導致告訴人受傷後復肇事逃逸,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更未給予告訴人應有之救護,所為應予嚴重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見偵卷第25頁),被告肇事逃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受救助之可能性(不及於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評價),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及告訴人(原諒被告之前提係按時給付和解款項)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56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科刑紀錄,本案已非酒駕初犯,素行難認良好)。末斟酌我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難認有嚇阻效果,且本案被告更因酒駕而導致車禍發生,雖告訴人業已針對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然於酒駕零容忍之我國,就酒駕、肇事逃逸部分仍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65號被 告 趙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玲無駕駛執照,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趙美玲於同日18時4分許,駕車行經長春路一段122號前,見右前方適有行人邱寶逢於同向行走,趙美玲明知應注意與行人邱寶逢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自己車輛右側後照鏡與邱寶逢背部發生碰撞,邱寶逢因此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惟趙美玲見邱寶逢倒地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即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復於同日21時27分許對趙美玲為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寶逢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美玲坦承認罪,核與告訴人邱寶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劉韋志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光碟附卷)及被告車損相片(右側後照鏡斷裂)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末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