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淯玲選任辯護人 郭依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9號、114年度偵字第189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淯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之「東林路」應更正為「東寧路」、第10行之「239號」應更正為「2391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淯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詹淯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又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又成立第284條後段之罪,容有誤會(是縱此部分告訴人於本院撤回告訴【院卷第109頁】,本院無須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2189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身體法益侵害,其行為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本院予以自新之機會並從輕量刑,接受被告之歉意等情(院卷第105頁),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被告於本案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然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鉅,爰為不同之考量;至就犯罪目的、動機等部分,被告係出於貪圖方便而為酒後駕車,與類似行為人所為相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此部分足為其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約給付調解金,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之期間內未遵循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189號114年度偵字第18970號
被 告 詹淯玲
選任辯護人 郭依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淯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迄同日晚間6時許止,先後在新竹縣關西鎮某便利商店、檳榔攤及竹東鎮東林路某麵攤等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迄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170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酒駕前行,適有劉寶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自對向車道左轉駛入後橫切道路,2車遂發生碰撞,劉寶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腦半球皮質下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迄今仍意識昏迷,傷勢復原可能性極低,屬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嗣員警據報到場,測得詹淯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劉寶玉配偶朱勝旺委由律師於114年10月15日具狀至本署告訴,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勝旺訴請本署檢察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淯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勝旺於偵訊中、證人朱恒名(被害人之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刑事告訴狀及其檢附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北榮新竹分院就醫醫囑、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41251595號、115年3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250221號等函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淯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