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雲冠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A03係○○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江○鵬則係受僱於○○企業社之員工。緣○○○○○○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公司(下稱○○○○公司)將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房屋之「房屋出售廣告帆布張掛作業(下稱本案施工作業)」委由○○企業社承作,A03遂與江○鵬及其他員工於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房屋外,共同搭乘吊車進行本案施工作業。詎A03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倘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現場環境與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積極督促江○鵬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江○鵬於施工過程中,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不慎從高約6.3公尺處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造成其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衰竭及左側顳骨骨折、左側肋骨及左鎖骨多發性骨折、右股骨近端幹股骨折脫位等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經診療後轉至加護病房住院,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幹衰竭,最終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14年6月8日晚間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6日晚間6時25分」,應予更正)許宣告不治死亡。
㈡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A03明知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
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關許可,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6日下午3時許)起至114年6月6日晚間6時25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許,指示○○企業社不詳員工將江○鵬於案發時所穿戴之安全帶、釘袋等物攜回○○企業社之工廠(址設新竹縣○○鎮○道路000○00號),復接續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時許,將上開安全帶、釘袋丟棄,而以此等方式破壞上開職業災害現場。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函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454號卷【下稱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91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核與被害人家屬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賴○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55頁至第57頁)大致相符,且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被害人江○鵬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警員林○雍於114年6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擷圖、相驗照片、職安署114年6月20日勞職北5字第1140115847號函、職安署114年10月31日勞職北5字第1141610728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0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2頁至第52頁背面、第54頁、第59頁至第65頁背面、第81頁至第87頁背面、第91頁、第96頁至第1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114年12月19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即「發生死亡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金。次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係○○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與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搭乘吊車進行本案施工作業時,其本應依上揭規定,使勞工即被害人確實使用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案發時之現場環境與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及此,未積極督促被害人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被害人於施工過程中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是被告就本件工安意外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工安意外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3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雖均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惟尚待行政院定施行日期,故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尚未施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一律適用114年12月19日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114年12月19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違反114年12月19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㈢罪數: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先指示○○企業社不詳員
工將被害人江○鵬穿戴之安全帶、釘袋等物攜回○○企業社上址工廠,再將上開安全帶、釘袋丟棄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114年12月19日修
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等2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事業負責人,未依
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使勞工即被害人確實使用防護裝備,以維護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任令被害人在無足夠安全設備之情形下於高處作業,肇致本案工安意外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其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是被告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於本案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擅自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使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無法迅速確實調查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增加釐清責任歸屬之困難,影響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被害人相關補償或賠償權利之行使,其所為殊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被害人家屬復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之意,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民事和解書影本、員工身故補償和解書及收據影本、員工意外身故保險金處理協議書影本、保險理賠與補償事宜委託暨確認協議書影本各1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影本3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67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又依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103年、107年間,雖分別因肇事逃逸、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併宣告緩刑確定,然該等案件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該等案件之保護管束期滿後,緩刑均未經撤銷,是被告就本案仍符合前揭宣告緩刑之條件。爰審酌被告前無過失致人於死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其就本件工安意外事故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全部金額,均業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施工安全、謹慎小心維護員工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決處刑、併宣告緩刑後,又為本案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故意犯罪,堪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12月19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114年12月19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114年12月19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12月19日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