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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1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原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景琇書記官 黃則諭通 譯 黃美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正興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肖楠木印章壹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陳正興於民國114年6月2日前10日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橋附近,見有國有林地之肖楠木2、3塊漂流至該址河床,竟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該肖楠木取走據為己有,且騎乘機車將之載往陳菁華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所處,經陳菁華同意,使用該址切斷機鋸切上揭肖楠木,將之裁切為印章供己使用,餘下肖楠木殘塊156.5公克,為陳菁華(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案偵辦)置入塑膠箱內收納,並藏放於其上址居所處;嗣員警於114年6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菁華上址居所處搜索,查獲上揭肖楠木殘塊扣案,並據陳正興到案供述上情,因而破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漂流肖楠木已遭被告刻成印章1顆(價值約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於協商程序中所自陳(本院卷第6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黃則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