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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苡宸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苡宸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附近,持甩棍損壞告訴人戴瑋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左側A柱等處,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