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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得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義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之物並未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查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宇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68號被 告 陳義得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19時許,在黃歷宏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店家門口,見黃歷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後,竊取置於車內之零錢罐,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歷宏發現遭竊,查看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歷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歷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1份、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及經過。

二、核被告陳義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前開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