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5年度原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仁傑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毓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03號、115年度偵字第25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書記官 賴瑩芳通 譯 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仁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仁傑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3月至同年9月10日止,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阿嘎」之成年男子指示,自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處某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搬運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71包(共6,686支,總毛重8,370公克)至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置放,而持有之。因高仁傑於114年7月間搬離上開居所,由楊晴妏承租上開居所,高仁傑並於114年8月間,將放置在上開居所客廳之彩虹菸,及其於114年9月10日所取得之彩虹菸,均搬入楊晴妏上開居所房間內置放。嗣因楊晴妏另涉犯詐欺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二隊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4年9月1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楊晴妏所涉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查扣彩虹菸371包(共6,686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彩虹菸371包(6,686支),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2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在卷為憑(20403號偵卷第21頁),足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崔恩寧以上筆錄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371包(6,68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