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4號、第4130號、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得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義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1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門街口附近路邊,隨即下車尋找行竊目標,於行至中正路217號前,見吳文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吳文進所有之三星廠牌S23Plus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開。㈡於114年7月15日21時56分許,見王柏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且車門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王柏燁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證件、汽機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
㈢於114年7月15日22時22分許,見全文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且車門未上鎖,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如全文鼎所有之1,600元。
二、案經吳文進、王柏燁、全文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義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4130號卷《下稱4130號偵卷》第5至7頁、115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下稱4131號偵卷》第5至7頁、第70頁、本院卷第92頁、第116至117頁),核與告訴人吳文進(見115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下稱1534號偵卷》第7頁)、王柏燁(見4130號偵卷第8頁)、全文鼎(見4131號偵卷第8至9頁)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4張(見偵1534卷第3頁、第8至19頁、第23頁、第36至37頁)、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尋回皮夾照片4張(見4130號偵卷第4頁、第10至11頁、第26至27頁)、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4131號偵卷第4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等洽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做點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三星廠牌S23Plus手機1支、100元、1,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文進、王柏燁、全文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皮夾1個(內含證件、汽機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據告訴人王柏燁陳稱:我朋友在附近的草叢中尋獲被丟棄的錢包,錢包內的證件和金融卡都還在,實際損失只有100元等語(見4130號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柏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亦竊得全文鼎所有之1萬3,400元,因認此部分同涉上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全文
鼎之指述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偷到1,600元,沒有到1萬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查,告訴人全文鼎於審理中,經本院職權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且本案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8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全文鼎單ㄧ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次所竊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則除前揭本院所認定之1,600元,被告是否另有竊得1萬3,400元,即有疑義,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得1萬3,400元之現金,惟因該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義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S23Plus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陳義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陳義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