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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昶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馮昶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詹麒翰銘」應更正為「詹麒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昶賢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馮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5958號

被 告 馮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4時許,見詹麒翰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亞御車業」後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門鎖後進入上址,徒手竊取香菸1包、咖啡糖5顆(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在上址停留休憩時,適詹麒翰前往上址查看,發現馮昶賢入內行竊,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麒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麒翰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呈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然上址為公司辦公處所,平時無人居住,而被告自承係見後門未上鎖而開啟門鎖進入上址屋內行竊,且現場之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並無遭破壞之痕跡、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兇器,是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