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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宏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夏振豪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45號、115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0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酒吧前聊天時,因遭住於對面樓上之告訴人盧威州(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喝斥而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夏振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夏振豪後車廂內取出球棒2支,於現場伏擊等候,俟盧威州下樓走近,由夏振豪持球棒在旁警戒,由林信宏持該球棒朝頭部猛力揮擊,並接續以徒手揮打、掌摑及腳踹等方式毆打盧威州,致盧威州受有左耳撕裂傷(3+1公分)、耳後頭皮撕裂傷(1公分,共縫合7針)、頭部血腫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林信宏、夏振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林信宏、夏振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盧威州具狀撤回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原簡字第29號卷第49-51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