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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鴻指定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嘉鴻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因細故與告訴人許OO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另持碎玻璃瓶朝告訴人揮舞,致告訴人受有左頰口腔黏膜瘀血、後頸部瘀血、右手臂瘀血、擦破傷、左手臂擦破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嘉鴻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OO業於115年9月2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