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雲世豪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84號、第8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雲世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雲世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以2筆手機門號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大溪直營門市,向台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另1筆號碼不詳之門號(下稱B門號)等2筆門號(A、B二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並於該門市門口將本案門號之2張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雲世豪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先以A門號連結臺南市○○區○○○路00○0號樓頂之基地臺,撥打李南蒂(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61號提起公訴)之0000000000門號以聯絡李南蒂,李南蒂即於114年1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之統一超商牯嶺門市,將李南蒂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6筆帳戶(以下合稱本案6筆李南蒂帳戶)之金融卡寄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使用A門號,連結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基地臺,撥打邱羿綾(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53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之0000000000門號以聯絡邱羿綾,邱羿綾即於114年1月14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前,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6筆帳戶(以下合稱本案6筆邱羿綾帳戶)之金融卡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劉昱萬、吳謙功、羅子雲、蔡銘祥、譚珮忻、黃韋霖、林憲宏、楊宜蓁、蘇宸祐、邱郁青、張雅筑、高嘉罄、紀昀萱、劉筱彤、王芝涵、莊喬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本案6筆李南蒂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提領。嗣劉昱萬等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昱萬、吳謙功、羅子雲、蔡銘祥、譚珮忻、黃韋霖、林憲宏、楊宜蓁、蘇宸祐、邱郁青、張雅筑、紀昀萱、劉筱彤、王芝涵、莊蕎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雲世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萬(884號偵緝卷第61頁至第62頁)、吳謙功(884號偵緝卷第63頁至第65頁)、羅子雲(884號偵緝卷第66頁至第68頁)、蔡銘祥(884號偵緝卷第69頁)、譚珮忻(884號偵緝卷第70頁至第71頁)、黃韋霖(884號偵緝卷第72頁至第73頁)、林憲宏(884號偵緝卷第73頁至第74頁)、楊宜蓁(884號偵緝卷第75頁至第76頁)、蘇宸祐(884號偵緝卷第76頁至第77頁)、邱郁青(884號偵緝卷第78頁至第79頁)、張雅筑(884號偵緝卷第79頁至第80頁)、紀昀萱(884號偵緝卷第84頁至第86頁)、劉筱彤(884號偵緝卷第86頁至第88頁)、王芝涵(884號偵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莊蕎毓(884號偵緝卷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即被害人高嘉罄(884號偵緝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李南蒂(884號偵緝卷第93頁至第98頁)、邱羿綾(84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門號通信紀錄(6107號偵卷第55頁至第64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法大字第114062379號書函及所附行動寬頻申請書(6107號偵卷第69頁至第76頁)、本案6筆李南蒂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884號偵緝卷第108頁至第119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經查,被告雲世豪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李南蒂、邱羿綾收取其等金融帳戶,俾以該等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收取詐欺得款,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⑴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9,300元確定;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11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傷害致重傷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提供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使
用進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鉅額損失,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本案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農業生意,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和姑姑與小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上開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昱萬(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昱萬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廠商衝量企劃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劉昱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吳謙功(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謙功誆稱:欲購買商品,應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起訴書所載詐術內容有誤,爰予更正),致告訴人吳謙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6時52分許 1萬5,000元 3 羅子雲(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羅子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廠商衝量企劃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羅子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4 蔡銘祥(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銘祥誆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簽署7-11交貨便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蔡銘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7日12時46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譚珮忻(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譚珮忻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廠商衝量企劃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譚珮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4年1月16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6 黃韋霖(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韋霖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廠商衝量企劃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黃韋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20時1分許 2萬9,000元 7 林憲宏(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憲宏誆稱:需支付賠償金云云(起訴書所載詐術內容有誤,爰予更正),致告訴人林憲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20時10分許 3萬元 8 楊宜蓁(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宜蓁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廠商衝量企劃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楊宜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1月16日14時18分許 2萬3,000元 114年1月16日16時8分許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蘇宸祐(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宸祐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告訴人蘇宸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7日14時19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0 邱郁青(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邱郁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廠商衝量企劃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邱郁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4時24分許 3萬元 11 張雅筑(提告)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雅筑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領取獎項云云,致告訴人張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7日14時3分許 4萬9,985元 12 高嘉罄(未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高嘉罄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廠商衝量企劃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被害人高嘉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8時50分許 4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13 紀昀萱(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紀昀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廠商衝量企劃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紀昀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許) 2萬元 14 劉筱彤(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筱彤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購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筱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15 王芝涵(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芝涵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廠商衝量企劃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王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5時53分許 4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6 莊蕎毓(提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蕎毓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商品轉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莊蕎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1月16日15時4分許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