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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原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淑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4日)」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各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向陳志成

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應補充為「並以LINE暱稱『吳佳雲』向陳志成誆稱下載『萬盛國際』APP即可投入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第16至18行所載「高淑琴則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應補充、更正為「高淑琴則依『小老頭』之指示,事先影印『小老頭』以LINE傳送、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公司名稱欄及代表人欄分別有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上載姓名:高淑琴、職務:上府經理、部門:外務部)各1件,再持以向陳志成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及陳志成」;倒數第2行第23字後補充「,並提出上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警查扣採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第53至6頁)、被告高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淑琴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再行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生效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查無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何報酬,自無是否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小老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還沒領到約定的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從而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告訴人陳志成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另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實際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6月4日,其上公司名稱欄及代表人欄分別有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印文各1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各1件,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2枚,因所依附偽造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複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老頭」指示,將面交收取之款項轉交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0號被 告 高淑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98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高淑琴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6月4日前之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志成聯繫,向陳志成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志成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4日15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金礦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高淑琴,高淑琴則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以行使,並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志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57537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柏諭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06